彭某某诉孝感市某某局劳动争议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7-28 05:51) 点击:444 |
彭某某诉孝感市某某局劳动争议案 【作者】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声明】 1,本文依据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公开的目的在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进行法律宣传,为当事人处理类似纠纷提供指引,促进依法治国。 2,为保护当事人隐私,隐去当事人姓名及身份信息。 3,法院裁判文书、仲裁委员会仲裁文书是国家机关公文,严禁任何人伪造、变造、买卖,否则需承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刑事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未经本律师许可,任何人不得拷贝或者传播本文信息。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孝感市某某局 案由:劳动争议 争议焦点:最低工资标准、双重劳动关系 审理机关: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判书字号:孝劳人裁(2013)38号 【基本案情】 申请人彭某某,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但是工资一直低于孝感市最低工资标准,现离职,要求被申请人补偿。 【审理结果】 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达到孝感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2050元。{(600元|月-500元|月)x21个月+(750元|月-500元|月)x19个月+(900元|月)-500元|月)x13个月}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书全文】 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孝劳人裁(2013)38号 申请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孝感市某某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等发生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差额人民币1165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495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700元。 本委受理后,依法由詹保庆、余文渊、肖杭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聂繁,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1998年从部队转业,被安置到孝感市某某研究所上班。2001年8月,申请人从孝感市某某研究所下岗,同年11月,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上班,职责是看守大门,即门卫。申请人从2001年11月起,月工资为400元,2006年1月起,工资为500元,申请人工资由被申请人拨款至孝感市某某研究所转发。2013年2月,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单位即将另行招聘保安,所以需要解聘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做好退出门卫工作的准备。申请人认为,自申请人2001年11月在被申请人处上班13年来,工资一直低于孝感市最低工资标准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2012年12月31日,申请人自愿回到孝感市某某研究院复岗上班,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因申请人已回孝感市某某研究院复岗上班,且研究院已支付其上班期间(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故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申请人此期间工资的情况。申请人回到孝感市某某研究院上班,已经不能承担被申请人处原门卫工作的工作任务,应主动从某某局门卫的岗位上 退出。申请人自行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申请人的情况不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申请人的月工资由400元涨至500元情况属实,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收入不止工资,还包括申请人利用废品回收所得,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还承担了申请人的水电费用,如果申请人的工资确实与孝感市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经仲裁核实后可以补齐。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1998年从部队转业,安置到孝感市某某研究所工作,2011年8月因政策,申请人与研究所其他工作人员集体待岗,研究所每月发放申请人263元生活费。2001年11月申请人进被申请人处从事门卫工资,工资为400元每月,2006年1月起工作涨至每月500元。2013年1月,申请人回到孝感市某某研究所工作,离开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2013年3月14日,申请人诉至本委,提出上述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进被申请人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按照国家规定按月支付申请人工资,支付额度不得低于孝感市最低工资标准,未达到孝感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应予以补发。申请人于2013年1月进孝感市某某研究所是工作 ,无法履行在被申请人处的门卫工作而自行离岗,被申请人可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孝感市某某研究所工资,孝感市某某研究所已按时足额发放申请人工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达到孝感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2050元。{(600元|月-500元|月)x21个月+(750元|月-500元|月)x19个月+(900元|月)-500元|月)x13个月}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詹保庆 仲裁员:余文渊 仲裁员:肖杭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婷 【律师点评】本案难点在于是否双重劳动关系,对于因政策下岗,单位仅发放基本生活费,而另行找工作的,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工资发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如何计算差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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