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3-12 22:11) 点击:460 |
张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作者】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声明】 1,本文依据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公开的目的在于法院判决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进行法律宣传,为当事人处理类似纠纷提供指引,促进依法治国。 2,为保护当事人隐私,隐去当事人姓名及身份信息。 3,法院裁判文书是国家机关公文,严禁任何人伪造、变造、买卖,否则需承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刑事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未经本律师许可,任何人不得拷贝或者传播本文信息。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某 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争议焦点: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权 审理机关: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书字号:(2012)鄂应城民初字第00940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按习俗举行过婚礼,但是没有办理结婚证,生育一子,因双方性格不合,分手,现就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审理结果】 调解分手: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李某天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定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4800元)直至李某天成人止。 二,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张某住处每个月第一天享有对李某天的探视权。 【调解书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鄂应城民初字第00940号 原告张某,女,应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应城市人 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生育一子起名为李某天。2012年7月4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李某天,由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李某天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定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4800元)直至李某天成人止。 二,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张某住处每个月第一天享有对李某天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胡学斌 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戴维 应城市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本案是同居关系纠纷,就是没有拿结婚证,但是同居生活在一起,像夫妻一样生活,甚至举行过婚礼。对于同居,国家的态度是一步步在改变的,最开始改革开放之前,法律认为同居是“非法的”,因此叫非法同居,同居关系一律依法解除,随着改革开放,法律不过多干涉个人生活,对于同居的态度,是既不干涉,也不支持。法律不再强制解除同居关系,理由在于,双方同居时并未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许可,既然同居自由,那么解除同居关系时,法律也不管,由双方自己解决。但是对于财产和子女抚养,有争议,依然可以申请法院解决。因此在此提醒大家注意,双方感情稳定时,一定要依法领取结婚证,而不要仅注重婚礼,因为,在中国,已经不认可事实婚姻,同居纠纷与离婚纠纷,在财产处置等方面,法律适用并不完全相同,只有领取结婚证,自己的权益才能更好的获得法律的保护。否则,随时可能“人财两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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