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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机械公司诉云梦某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3-12 22:06)    点击:413

            湖北某机械公司诉云梦某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作者】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声明】 1,本文依据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公开的目的在于法院判决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进行法律宣传,为当事人处理类似纠纷提供指引,促进依法治国。

             2,为保护当事人隐私,隐去当事人姓名及身份信息。

             3,法院裁判文书是国家机关公文,严禁任何人伪造、变造、买卖,否则需承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刑事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未经本律师许可,任何人不得拷贝或者传播本文信息。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湖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云梦某机械有限公司

第三人:云梦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金额:60000

审理机关: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书字号:(2012)鄂云梦民初字第00205

基本案情

原告将其所有厂房租赁给被告,被告将部分厂房又转租给第三人,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搬迁后,但是第三人以合同未到期拒绝搬迁,期间,变压器被盗,现三方因变压器被盗责任承担和返还场地起纠纷。

【审理结果】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梦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云梦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场地和厂房。

二,被告云梦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某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财产损失14354元。

三,被告云梦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自2011821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场地和厂房之日止,按每天66元计算。

判决书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云梦民初字第00205

原告湖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云梦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梦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2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俊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褚文奇、人民陪审员肖红辉参加的合议庭。2012227日,被告B公司申请追加C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认为被告B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与313日通知C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于201235日、4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繁,第三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9820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1分租赁协议:原告A公司将位于云梦县城关北的办公楼及场地租赁给被告B公司使用,租赁期为2年,即从2009820日起至2011820日止。每年租金为24000元,每年8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天双方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注明:一,经双方验收厂区及办公楼门窗完好,主车间电力线路完好,变压器1台完好;二,甲乙双方同意厂区绿化草木、林木由双方共同养护。协议签订后,原告A公司如约将租赁场地、办公楼及门锁交付被告B公司,被告B公司亦交纳了租金。租赁期满前2个月,原告A公司通知被告B公司期满不再续签,由原告A公司收回自用,被告B公司同意返还场地。原告A公司发现被告B公司租赁场地不但变为他人使用,被告B公司的十几套机械设备和原告A公司的变压器不见踪影,被告B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时至今日,原告A公司对其所有的场地不能享有应由的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A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A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场地;赔偿运行中的变压器一台,计款42906.22元;被告B公司给付合同延期租金15000元。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的企业登记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的身份。

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云梦县城关涉诉房屋的房产所有人。

证据三,租赁协议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协议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四,变压器工程施工设计预算书1份,证明安装110kv变压器施工总投资费用为42906.22元。

证据五,3张照片,证明租赁场地厂区有变压器设备到变压器消失。

证据六,报案登记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变压器被盗的事实。

证据七,关于暂停变压器用电的申请复印费1份,证明20101125日,被告B源公司向供电公司申请停用高压用电。

证据八,湖北省电力公司专变用电客户基本信息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A公司变压器存在的事实。

证据九,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A原来的名称。

证据十,云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A公司所有的180千伏安变压器及人工安装费用为16210元。

    被告B公司辩称:被告B公司与原告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时事实,被告B公司于2011年元月已经办理租赁场地,原告A公司应该在20116月就知道这一事实。变压器被盗的时间还不确定,变压器的价值应有资格鉴定的机构作出评估。如果评估变压器室交付场地后被盗的,被告B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B公司于2011年元月搬离租赁场地,延期租金被告B公司不应该承担,二应该起诉现在的租赁经营者C公司。

    被告B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系武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1份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为2011年元月28日,证明被告厂房已于2011年元月搬到武汉。

证据二,出租方出具的3份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厂房搬到武汉的情况。

证据三,搬运人高某某出具的搬运证明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厂房搬到武汉花费的相关费用。

证据四,证人李某、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元月18日,被告B公司将公司设备搬走这一事实。

   第三人C公司述称,2010年上半年,我与被告B公司口头协商,当时被告B公司生产不景气,只有一个车间在生产,另一个车间空着,我租他的一个车间,一年8000多元,租期没有确定,我当时也不知道他的厂子也是租的别人的。现在这个厂子的房子和场地都由我一个人在使用,我现在没有找到合适地方生产,从有利于生产和经营这个角度出发,我希望原告信帮公司将房屋及厂地继续租赁给我们公司使用,至于租赁费用可以协商。变压器被盗时由于被告B公司报停后才发生被盗,变压器报停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C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A公司对被告B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被告金立公司对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第三人C公司对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B公司对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云梦县电力设计室出具的变压器工程施工设计预算书,不能证明原告A公司失窃的变压器损失为42906.22元,应该由专门鉴定机构作出评估。被告B公司对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变压器被盗后剩余残值,应该从鉴定价格中扣除。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变压器工程施工设计预算书不能证明原告A公司被盗变压器损失为42906.22元,对被告B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A公司提交的被告的80千伏安变压器及人工安装费用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6210元,被告B公司应该扣除被盗后剩余残值,对被告B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云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变压器被盗后剩余残值为:辅助材料费用4000x综合成新率46.4%=1856元,据此原告A公司被盗变压器价值应认定为14354元(16210-1856元)。

  经审理查明:2009820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1份租赁协议,原告A公司将位于云梦县城关北的房屋、场地租赁给被告B公司使用,租赁期为2年,即从2009820日至2011820日止;租金每年24000元,每年8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天,双方又签订了1份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经双方验收,厂区办公楼门窗完好,主车间主电力线路完好,变压器一台完好。当天原告A公司将房屋门锁、厂地设备均交与被告B公司使用,被告B公司交纳了第一年租金24000元。2011年上半年,被告B公司未经原告A公司同意,将租赁原告A公司的一间车间租赁给第三人C公司使用,第一年收取第三人C公司租金8500元,第二年收取租金10000元。第三人C公司于201010月搬进租赁场地至今。20101125日,被告B公司申请停用高压用电,2011年元月18日,被告B公司未与原告A公司进行财产移交,将公司机械设备搬至武汉。2011826日,原告A公司发现变压器被盗,遂到云梦县公安局报案。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20098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含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在租赁期内,被告B公司未经原告A公司同意,擅自将租赁的一间车间转租给第三人C公司占有、使用,且租赁期满后,被告B公司未履行向原告A公司交付租赁厂房、场地的义务,被告B公司公司与第三人C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原告A公司返还厂房、场地的民事责任。租赁期满后,被告B公司未与A公司履行租赁厂房、场地、设备交付手续,对租赁物被告B公司负有看管义务。被告B公司租赁使用的变压器被盗,作为承租人的被告B公司应承担保管不善造成租赁场地变压器灭失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A公司变压器损失14354元。租赁期内,被告B公司虽然提起搬离租赁场地,但租赁期满时未履行向原告A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和交付财产的义务,造成原告A公司至今不能行使对租赁场地、厂房和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当视为被告B公司对租赁场地、厂房和财产一直在占有、使用,因此原告A公司请求被告B公司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应按租金每年24000元计算,即每天66元。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梦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云梦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场地和厂房。

二,被告云梦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某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财产损失14354元。

三,被告云梦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自2011821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场地和厂房之日止,按每天66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交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鞠俊东

                                           审判员 褚文奇

                                          人民陪审员 肖红辉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畅

                                            云梦县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本案是较为复杂的三方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笔者代理被告,受理本案时,经过研究案情,就知道被告确实应当承担责任的,首先不应未经原告同意转租厂房,其次,未办理交接手续即搬离,再次,擅自报停变压器也是导致变压器被盗的原因之一,但是身为被告代理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是职责所在,笔者设计的诉讼方案是,首先,压低原告索赔金额,起诉时原告诉求赔偿损失42906.22,法院最终采纳笔者代理意见,认定原告损失为14354元。其次,所有被告承担的赔偿,另行起诉找第三人C公司追偿。这样达到原告的损失最终全部转由第三人承担的目的。据本案,在此提醒,广大经营者,租赁厂房或商铺时首先要签订租赁合同,尽量详细约定双方责任义务,其次,不要擅自转租以免滋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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