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诉王某、余某平、周某某雇员伤害纠纷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3-12 22:04) 点击:354 |
余某某诉王某、余某平、周某某雇员伤害纠纷案 【作者】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声明】 1,本文依据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公开的目的在于法院判决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进行法律宣传,为当事人处理类似纠纷提供指引,促进依法治国。 2,为保护当事人隐私,隐去当事人姓名及身份信息。 3,法院裁判文书是国家机关公文,严禁任何人伪造、变造、买卖,否则需承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刑事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未经本律师许可,任何人不得拷贝或者传播本文信息。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余某某 被告:孝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被告:余某平 被告:周某某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 伤残级别:九级伤残 审理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书字号:(2011)孝南民初字第558号 【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某在孝感某工地下班将要回家时,所搭顺风车出现故障,维修时受伤,后被鉴定为9级伤残,现因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不清,余某某将工地开发商、承包商、雇主、司机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审理结果】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的损失56270.67元,由被告余某平承担70%,即39389.47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余某平应赔偿原告余某某24389.47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孝南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余某某,男,重庆市忠县人 被告孝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平,男,重庆市人 被告周某某,男,孝感市新浦镇人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孝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余某平、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月明、肖应友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孝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繁,被告余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我在被告孝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工地做工时,被机械皮带绞伤左手,虽经医院抢救治疗,但至今没有康复,且法医鉴定其身体损伤已构成九级残疾。经查明,该项目工程系第一被告开发建设,后又由第二、三被告依次违反分包。我认为,第一、二、三被告分别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人、雇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给工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安全生产事故致使我受伤,理应对我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作为机械所有人,亦应对我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至今,四被告对我的损失仍未予以赔付,故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89665.03元。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由: 证一,余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余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湖北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以及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单等病历资料若干。证明原告余某某于2010年10月31日受伤后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并证明余某某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9164.23元。 证三,孝感市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余某某在孝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地被机械绞伤左手,经鉴定:1,被鉴定人余某某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一人陪护6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四千五百元。并证明因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500元。 证四,孝感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余某某在飞机场工地打工,自2006年起一直居住在孝感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红光社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证五,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余某某及其亲属因原告受伤治疗用去交通费1500元。 被告孝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我公司只是开发商,不是具体的建筑施工单位。且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孝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开发项目承包合同书。证明孝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xxxx项目承包给了汉川某公司。 二,建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汉川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范某某。 三,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证明汉川某公司购买了保险。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我没有雇佣关系,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自己返回工地而受伤,其责任应自行承担。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由: 胡甲、黄某某、胡乙的证言。证明当日下班后,工地的人都离开了,原告不是在工地受的伤。 被告余某平辩称,原告和周某某时我请的工人,原告是下班后搭乘周某某的便车,因周某某的车的皮带由问题导致的事故,此事故时下班后出的事,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余某平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某辩称,此事故我也不情愿发生,我的车出现故障后,我并没有让原告帮忙,是姓谈的人叫的他,我当时在车下面,不知道当时的情况。原告受伤时因自己没有注意,其责任在自己,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三中的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对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不能依城市标准计算;对证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一、证三无异议;对证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诊断释放在孝感不清楚;对证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该处;对证五有异议,认为没有诊断的时间、地点,且费用过高。被告余某平、周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孝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孝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余某平、周某某对被告孝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三位证人都不认识。被告孝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某平、周某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三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四系基层组织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五应依实际情况合理计算;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其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孝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孝感xxxx承包给汉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2日,汉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5号、7号楼内部承包给范某建设。被告余某平系承包该工程5、7号楼土建工程承包者。此后被告余某平雇请了原告余某某为其在该工地上做工同时雇请被告周某某为其推土。2010年10月31日,原告余某某在下班途中搭乘被告周某某的推土机回住地时,因推土机机械出现故障,原告在帮助其修理过程中,被皮带绞伤左手致使左手拇末节完全离断,环指末节骨折。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治疗费9164.23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余某某向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孝明镜(2010)临鉴字第130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余某某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一人陪护6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4500元。此后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成讼。原告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164.23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8159.67元(4816元/年/365天x120天)、护理费3217.97元(19576元/年/365天x60天)、残疾赔偿金19828.8元(5832元/年x17年x2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x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270.67元。再查明,原告余某某受伤后被告余某平已垫付15000元,周某某支付了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是被告余某平雇员,原告在下班途中受伤,应视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余某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余某某在帮助周某某修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余某平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孝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已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具有建筑资质的公司承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的损失56270.67元,由被告余某平承担70%,即39389.47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余某平应赔偿原告余某某24389.47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余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泽民 审判员 肖应友 审判员 余月明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谢娟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本案四个被告,本人代理第二被告,由于事发时已下班,在场的人不多,对事故责任和事实情况不清,因此受理本案后,我积极查找证人,了解事发当时真相,理清各方当事人责任,通过庭审最终明确责任人,达到自己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的胜诉结果。在此提醒建设单位,工地发生事故比较多,要完善工地管理制度,避免类似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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