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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沈某、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3-12 22:03)    点击:301

肖某诉沈某、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声明】 1,本文依据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公开的目的在于法院判决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进行法律宣传,为当事人处理类似纠纷提供指引,促进依法治国。

             2,为保护当事人隐私,隐去当事人姓名及身份信息。

             3,法院裁判文书是国家机关公文,严禁任何人伪造、变造、买卖,否则需承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刑事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未经本律师许可,任何人不得拷贝或者传播本文信息。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肖某某

被告:沈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伤残级别: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

审理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书字号:(2011)陂民一初字第367

基本案情

       原告摩托车与被告面包车相撞,原告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  

【审理结果】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肖某某损失合计214459元,其中:医疗费79115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109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56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8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

二,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120000元。

三,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63000元。

四, 由被告沈某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31459元,扣除已赔偿的22500元,还应赔偿原告8959元。

调解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陂民一初字第367

原告肖某某,男,武汉市黄陂区人

被告沈某,男,孝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沈某、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9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宝丽独任审判,于201110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繁、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4315时许,被告沈某(驾驶员)驾驶属其所有的客车,由孝感沿黄孝公路驶往黄陂城区,途径黄孝线1km+900m处时,因超车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用去医疗费79115.4元,沈某已垫付22500元。后经法医部门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分别为八级和两个十级,赔偿系数为34%,需后期治疗费11000元,伤后休息210天,伤后护理105天。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967.6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肖某某损失合计214459元,其中:医疗费79115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109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56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8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

二,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120000元。

三,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63000元。

四, 由被告沈某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31459元,扣除已赔偿的22500元,还应赔偿原告8959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由审判员、书记员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调解书。如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此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 刘宝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珊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本案代理被告,由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是全责的,而且购买的保险没有不计免赔,所以被告需要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承担赔偿费用,因此在本案中,我认真审核原告方提出的索赔明细,剔除索赔过高的费用,另外跟保险公司方沟通,三方最终达成一致的赔偿金额和赔偿方法,一方面,让原告的损失得以尽快获得赔付,一方面,让自己的当事人承担最少的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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