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诉湖北某建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3-12 21:49) 点击:436 |
毕某某诉湖北某建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作者】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声明】 1,本文依据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公开的目的在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进行法律宣传,为当事人处理类似纠纷提供指引,促进依法治国。 2,为保护当事人隐私,隐去当事人姓名及身份信息。 3,法院裁判文书、仲裁委员会仲裁文书是国家机关公文,严禁任何人伪造、变造、买卖,否则需承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刑事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未经本律师许可,任何人不得拷贝或者传播本文信息。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毕某某 被申请人:湖北某建机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争议焦点:拖欠工资、社保、双倍工资 审理机关: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判书字号:昌劳仲裁字(2010)第188号 【基本案情】 申请人毕某某,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但是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申请人被迫辞职,并申请仲裁,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审理结果】 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个月13天工资2556元(1600+1600/21.75x13天)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1元(1600/21.75x17)。 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8日期间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41元。 四,上述款项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 【裁决书全文】 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昌劳仲裁字(2010)第188号 申请人毕某某,男,武昌区人 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某建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报酬 申请人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仲裁。本委于2010年7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指定劳动仲裁员詹良驹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8月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2010年7月20日,本委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邓仲裁文书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故缺席。申请人毕某某委托代理人聂繁到庭,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0年4月19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约定月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400元,业绩提成另外核算,由于被申请人业务需要使用车辆,申请人自备车辆被申请人征用,用于公务,按协议报销油费。被申请人任申请人武汉片区助理,被申请人仅支付4月19日至4月25日工资,其余工资拖欠至今。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但是被申请人置之不理。无奈,申请人于6月8日申请离职。离职后多次找被申请人索要拖欠工资,但被申请人依然拒绝支付,因此特提请仲裁,要求裁令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6月8日的拖欠工资2293元;2,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293元;3,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00元;4,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6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元;5,支付申请人协议报销的油费1200元;6,赔偿申请人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6月8日的应由被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497元。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A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A2,离职证明,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A3,用车协议,协议征用私车为公务用车以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A4,社会保险明细,证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过本委公开开庭审理,针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委认定如下事实: 申请人毕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进入被申请人湖北某建机有限公司处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约定工资1600元加销售绩效及提成,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4月26日至6月8日工资未予发放。2010年6月8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申请人离职时有效工作一个月13天的工资未结算。 另查明,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每月应缴纳社会保险170.59元,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2个月的社会保险共计341元。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对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供的用车公里数明细并不能证明其所用的时间,故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保险的油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义务。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职工,被申请人应该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申请人自己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要求赔偿应当由被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个月13天工资2556元(1600+1600/21.75x13天)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1元(1600/21.75x17)。 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8日期间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41元。 四,上述款项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 本裁决未终局裁决,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三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此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执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 詹良驹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小海 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律师点评】被拖欠工资时,建议劳动者,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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